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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双霞、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双霞,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3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家营。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双霞,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代表人: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磬扬。再审申请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双霞、洛阳洛嘉海兰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嘉海兰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之前胡双霞与北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黄开科的一个书面证言和情况说明,就单方面认定胡双霞在1995年至1998年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2004年胡双霞借用其姐姐胡霞(胡侠)的身份证进入北企公司工作,在此情况下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3.本案认定胡双霞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均是证人证言,这些证言中有的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有的是有利害关系人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二审判决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王金苗、李月红均与北企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也就存在利益冲突,该证言明显不能被采信,胡双霞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本没有依据。胡双霞提交意见称,胡双霞始终在北企公司上班是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北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企公司由5111厂改制设立,成立于1998年1月23日,出资人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洛嘉海兰德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7日,出资人为北企公司和瑞典NYASWEDENHIGHLANDWOTORSAB。证人黄开科时任5111厂后勤处处长,其证明胡双霞自1995年至1998年在5111厂后勤基建处做清洁工,一审法院庭审时,北企公司虽对黄开科书写的证明及法院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胡双霞自1995年至1998年10月在5111厂工作并无不当。2004年胡双霞进入北企公司时虽使用了胡侠的身份证,但胡侠并未在北企公司工作过,实际在北企公司工作的系胡双霞,北企公司以欺诈为由称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一审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及北企公司与洛嘉海兰德公司不能提供当时的考勤记录,认为北企公司与洛嘉海兰德公司存在加班及考勤事实,酌定北企公司向胡双霞支付加班费3300元,洛嘉海兰德公司向胡双霞支付加班费900元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