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谷成国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成国,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成国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谷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长春市公交集团巴士公司经理王红波(另案处理)向时任巴士公司副车队长的被告人谷成透露巴士公司有一队长空缺,谷成国承诺当上队长后有感谢。同年7月,谷成国被任命为巴士公司四车队队长。2010年3月4日,谷成国为表示感谢,向王红波提供的其爱人王某乙建行卡内打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银行查询记录、谷成国、王红波任职决定、关于长春公交集团企业股本构成的说明、情况说明及股东会、董事会、党委会、总经理会议成员名单、证人王红波、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成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谷成国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谷成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成国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