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10554韩绪梅与何少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梅,何少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554号原告:韩绪梅。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浚。原告韩绪梅与被告何少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梅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被告何少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为10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2个月之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仅归还65000元,余款35000元为归还,为此诉讼。被告何少浚辩称,我与韩绪梅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期间,我确实收到了韩绪梅给我的借款100000元,后已归还65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对利息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原告韩绪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农业银行对账单、光大银行取款记录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本院认定如下:韩绪梅与何少浚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6年8月份分开。在恋爱期间,何少浚因其与其余两个股东设立的江苏海康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接的一个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向韩绪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日,向韩绪梅出具了借据,承诺两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后何少浚陆续收到韩绪梅转账支付的46000元及现金54000元,合计100000元。后,何少浚仅向韩绪梅归还了65000元本金,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银行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借据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浚应归还原告韩绪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何少浚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