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雄与李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雄,李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16号原告:梁雄,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上高县。被告:李冬生,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雄与被告李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明、代理审判员吴晶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雄、被告李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雄诉称:被告李冬生于2011年10月7日以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转到李冬生指定的帐户,10万元是支付现金,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还清,否则,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支付了利息10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支付了利息36000元,2013年中秋节之前支付了利息95000元,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利息20000元,另外还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合计支付了利息181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冬生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冬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李冬生已经支付的利息181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生辩称:1、原告与许德平是朋友,许德平在宜春与被告一起做工程,原告到宜春找许德平玩时,认识了被告,原告想挣点钱,主动提出借20万元给被告,加10万元利润,因被告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所以也同意。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转给被告200000元,被告写下300000元借条一张给原告。2、被告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分五次共还款181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00000元,被告还款181000元,原告又诉请偿还3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理应得不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李冬生以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梁雄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原告转到被告李冬生的姐姐李竹桂的银行帐户上,被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还清。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付了1万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款,被告因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所以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春节前还清,并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如未按时还款,从借款时开始按月息5分计息。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付了3.6万元给原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2013年9月底以前还清,否则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中秋节之前被告付了9.5万元,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付了2万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2万元,合计支付了181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2015年12月12日以前还清,否则被告按前面的承诺书兑现。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冬生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冬生写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二份、保证书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李冬生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梁雄借款本金30万元,有被告李冬生写的借条一张、承诺书二份、保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原告这一诉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另10万元是利润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冬生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本息,利息则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时还款,则从借款时开始按月息5分计息,被告承诺的逾期利息,明显偏高。现原告只要求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年底付1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付3.6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付9.5万元、2013年农历年底付2万元、另外还支付了2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每次向原告的付款应当先抵付利息,之后再归还首次借款本金。2011年农历年底(酌定时间:2012年1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1万元,当时还未计算利息,只能算是归还本金1万元,因此,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29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酌定时间:2013年2月8日)被告付给原告3.6万元,此时本金29万元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8日共计364天的利息为290000元×364天÷365天/年×24%=69409.31元,被告付给原告3.6万元,只能算是付利息。因此,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29万元,欠利息33409.31元。2013年中秋节之前(酌定时间:2013年9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9.5万元,此时本金29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计222天的利息为290000元×222天÷365天/年×24%=42332.05元,因此,2013年9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9.5万元,应先付利息42332.05元+33409.31元=75741.36元,再本金19258.64元。故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70741.36元,不欠利息。2013年农历年底(酌定时间: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另外被告还支付了2万元,由于被告另外付的2万元,原被告都说不清付款时间,所以本院酌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此时本金270741.36元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133天的利息为270741.36元×133天÷365天/年×24%=23676.89元,因此,2014年1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先付利息23676.89元,再本金16323.11元。故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254418.25元,不欠利息。根据以上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18.25元及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梁雄的借款本金254418.25元及其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梁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