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3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现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5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832,汉族,中专文化,在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甲),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1755,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秋云,广东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萧某乙(曾用名萧某甲),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5430,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于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5114,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戴智慧、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大量烟花,存储在被告人陈某乙租用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立交桥旁某号的商铺内,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明知该商铺无相关证照手续,仍受雇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烟花进行看管,并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安排进行工作,其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开车运送烟花,被告人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负责搬卸烟花。2016年1月11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联合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对上述商铺进行检查,现场缴获65种共585箱烟花。经鉴定,缴获的烟花含烟火药865767.6g,黑火药123615.4g;其中的40种405箱烟花共价值人民币79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烟花情况表及照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清单,商铺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说明,车辆信息查询表,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视听资料,前科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购和销售烟花,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述六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戴智慧、李秋云所提对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述二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梁某乙、萧某乙、陈某丙是初犯和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单处罚金。移送的汽车四辆,经查,该四辆汽车的车辆所有人均非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萧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移送的价目单、烟花价格表、白纸、货款单、手写纸、送货单、收款收据、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归档;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折价冲抵被告人陈某甲的罚金;银色HP牌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折价冲抵被告人陈某乙的罚金;黑色HP牌手提电脑一台(含电源线),予以折价冲抵被告人黄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人民陪审员 钟学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