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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武得与被告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得,陈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510号原告;张武得,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住通江县云昙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明(系张武得之父),男,汉族,1945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均,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波,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通江县春在乡陈,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奇,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武得与被告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明、杨光均,被告陈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5000元;2.2015年7月11日借款从逾期之日起,2015年8月11日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我资金占用利息,并利随本清;3.被告赔偿我务工费、车旅费等1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陈剑波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8月11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55000元整,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陈剑波辩称:借款55000元不属实。我只在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不属实,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借条上有利息约定就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我已支付了8000元利息;对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车旅费我们不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武得与被告陈剑波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剑波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武得借款,原告张武得同意借款给被告陈剑波。2015年6月至7月11日,被告陈剑波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武得现金叁万伍仟圆整(35000),限期6个月归还。借条人:陈剑波2015年7月11日”。2015年9月7日至当月29日,原告张武得分两次从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陈剑波打款5000元及9000元,共计14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武得称给被告陈剑波打款14000元,被告陈剑波在打借条时,被告认可资金利息6000元,双方都不记清打款时间而写的2015年8月11日,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武得现金20000元整,定于1年还清,陈剑波签名,2015年8月11日,借条背后复印了陈剑波的身份证”。被告陈剑波辨称已给付原告张武得8000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庭审时被告申请对2015年7月11日的借款35000元的条据作笔迹鉴定,本庭给被告一周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及缴纳笔迹鉴定费用,但被告陈剑波一直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016年9月2日原告张武得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11日之前,被告陈剑波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张武得借款35000元,被告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虽辩称没有借此款,此借条不属他书写而申请笔迹鉴定,但没有提交申请鉴定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0元的债权,虽有被告书立的借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本金只有14000元,其余6000元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9月份给被告借款,被告书立借条的时间却是8月份,故本院认为其利息不应以本金来确认债权债务,被告借原告两笔借款分别为35000元及14000元。被告所借两笔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利率6%支付原告本金49000元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其车费等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武得借款本金49000元;二、被告陈剑波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张武得支付利息。若被告陈剑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武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兰588元,由被告陈剑波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怀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