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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长枝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长枝,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长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长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长枝于2016年2月29日12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后在洛江区罗溪镇翁山村外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赖长枝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长枝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赖长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长枝于2016年2月29日12时许,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洛江区罗溪镇双溪村往翁山村方向行驶,至罗溪镇翁山村外厝路段,遇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致遇事措施不及,与秦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被害人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赖长枝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长枝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9.5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赖长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群众报警,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在医院查获被告人赖长枝。案发后,被害人秦某表示放弃伤情鉴定,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赖长枝系四级残疾人,且为低保对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2时许,其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欲到鞋厂上班,行驶至翁山村外厝路段时,见对向快速驶来一辆摩托车,且走“S”型路线,因怀疑司机酒后驾车,便紧急刹车停在右侧路边。该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着的摩托车时,车把刮擦其摩托车的车把,两车均倒地,其与摩托车司机也都受伤,遂拨打其夫赖某电话。赖某到现场后报警,后二人均被送往医院。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及责任认定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长枝辨认出事故前喝酒地点为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黄某”家中、事故发生地点为洛江区罗溪镇翁山村外厝路段、无牌二轮摩托车为其酒后所驾驶的车辆。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6)毒检字第1292号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赖长枝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9mg/100ml。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赖长枝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普通摩托车等情况。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赖长枝于2016年2月29日因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通知接受处理。7、居民身份证、门急诊病历、关于放弃伤情鉴定声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在事故中受伤,但于2016年5月23日声明放弃伤情鉴定。8、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赖长枝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9、泉州市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赖长枝为该村低保对象。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源于赖某报警。11、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赖长枝的归案经过。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赖长枝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赖长枝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1时许,在洛江区某某镇某某村“黄某”家中喝酒。12时许,其独自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欲回某某村家中,行驶至翁山村外厝路段时,与对向为避让其而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发生刮擦,两车均倒地。其就晕倒了,醒来时已在救护车上,后民警于医院急诊室内在护士协同下对其抽取血样送检。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长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赖长枝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赖长枝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赖长枝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虽好,但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鉴于被告人赖长枝身体、家庭情况较为特殊,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赖长枝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长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黄闸治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