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朱霞仁与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仁,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99号原告:朱霞仁,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黎四新,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玉中,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廖专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被告:廖朝辉,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廖芳香,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朱霞仁与被告汤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成玉中、被告廖专峰、被告廖朝辉、被告廖芳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仁的法定代理人黎四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汤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胡玲、被告廖专峰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238元(已剔除被告汤伟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伟驾驶湘AG12**号轿车沿宁乡县花明楼镇双狮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双狮岭大道与花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廖述��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朱霞仁沿花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廖述来受伤死亡、朱霞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述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霞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40天,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导致精神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外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90天。另,被告汤伟所驾驶的湘AG1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伟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其余损失以上被告均未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汤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辉、廖芳香系次要责任人廖述来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伟辩称,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没有考虑抚养人的人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汤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汤伟认可的损失共计39953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霞仁的损失,不足部分的70%由汤伟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汤伟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汤伟的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承担责任前需要查验汤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如两证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廖述来死亡,原告受伤,保险理赔额度超限,理赔金额由原告与廖述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按赔偿比例分配,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医疗费:保险人需对原告非医保费用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拟核减数额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上限一万元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定残日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期,原告伤情误工期为20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明,或聘请误工人员支付护理费的票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照85元/天计算合理,营养费: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以提供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汤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费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明材料上面没有证实原告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关于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汤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廖述来负次要责任,朱霞仁无责任,答辩人仅在投保人汤伟应分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成玉中、廖专峰、廖朝晖、廖芳香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汤伟驾驶湘AG12**号轿车沿宁乡县花明楼镇双狮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双狮岭大道与花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廖述来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朱霞仁沿花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廖述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朱霞仁受伤、湘AG12**轿车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廖述来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搭乘人朱霞仁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朱霞仁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长沙市宁乡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0天,花去医药费用共计201246.08元。原告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106]精鉴字第858号,认定原告��霞仁精神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鉴定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50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70天,护理期210天,营养期90天。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汤伟垫付了廖述来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30000元,并赔偿了原告医药费30000元。被告汤伟所驾驶的湘AG12**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15至2016年9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安公司已垫付廖述来医疗费10000元,被告汤伟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朱霞仁的母亲金咏枝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籍信息,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G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据、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负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朱霞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012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60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142元(10993元/年×20年×41%),护理费17945.5元(31191元/年÷365天×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73.31元(9691元/年×5年×41%÷5),误工费22950元(85元/日×27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霞仁因廖述来与被告汤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G12**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廖述来死亡(其家属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认定廖述来家属的损失为356662.72元),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足额赔偿给本案原告,应按各个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交强险中医疗费项损失比例为65.24%,残疾赔偿金项损失比例为38.5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比例为57.91%),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汤伟和死者廖述来按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汤伟、被告成玉中、被告廖专峰、被告廖朝辉、被告廖芳香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汤伟负70%的责任,死者廖述来负30%的责任,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652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23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82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33327.89元由被告汤伟负担70%的责任,由死者廖述来负担30%的责任,由此计算出被告汤伟应赔偿原告163329.52元,扣除被告汤伟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3329.52元。死者廖述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9998.36元,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证明死者廖述来的遗产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成玉中、被告廖专峰、被告廖朝辉、被告廖芳香继承了死者廖述来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成玉中、被告廖专峰、被告廖朝辉、被告廖芳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霞仁损失共计48907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霞仁损失115820元,以上合计164727元。二、被告汤伟赔偿原告朱霞仁各项损失共计163329.52元,因被告汤伟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33329.52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霞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被告汤伟负担900元,由原告朱霞仁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尚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