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与张莹莹、宋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张莹莹,宋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6066号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号科瑞大厦写字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田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莹,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区。被告:宋风雷,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区。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莹莹、宋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连友、被告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1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宋氏门业家具厂(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供应油漆,截止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4435元。后二被告支付33139元,尚欠货款16119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但其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莹莹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宋风雷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业务员口头允许其三年还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管城区宋氏门业家具厂系张莹莹、宋风雷合伙开办,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长期向其供应油漆,截止2014年10月12日,张莹莹、宋风雷共欠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货款194435元,二人向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194335元,尚未付款。公司名称:管城区宋氏木门,欠款人:张莹莹、宋风雷,身份证号:”。出具欠条后,张莹莹、宋风雷支付货款33139元,余款161196至今未支付。张莹莹的身份证号为。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欠其货款161196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宋风雷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风雷辩称原告业务员口头允许其三年还清,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货款1611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莹莹、宋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货款16119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张莹莹、宋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朱宏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