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楚澎与呼兵、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楚澎,呼兵,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原贺兰圣凯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77号案外人黄云霞,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楚澎,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哈瑞,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兵,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原贺兰圣凯龙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呼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楚澎申请执行呼兵、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纳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云霞于2016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纳帝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房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云霞称,其与呼兵、纳帝公司、宁夏圣凯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轮候查封了纳帝公司名下的房产,但银川中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上述房产抵顶给原告楚澎,现该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阶段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黄云霞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妨碍了其轮候查封债权受偿的权利,请求对(2015)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楚澎诉呼兵、纳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冻结了纳帝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房。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呼兵尚欠原告楚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0万元;二、被告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共计3412.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单价4000元,合计13650160元,抵顶被告呼兵尚欠楚澎的900万元本息,多余的4650160元双方另行协议处理,被告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呼兵行使追偿权;三、诉讼费115681元,减半收取57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840元。由被告呼兵负担31420元,原告楚澎负担31420元。2016年6月24日,楚澎向本院申请对(2015)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云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因黄云霞与呼兵、纳帝公司、宁夏盛凯龙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贺兰县住建局房管所送达(2015)兴财保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纳帝公司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楚澎与呼兵、纳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云霞认为本院作出的执行依据(2015)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妨碍了其轮候查封债权受偿的权利,且是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该请求系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异议人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异议人黄云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云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少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代理审判员 杜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