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娟华上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娟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4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娟华,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田美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陆欣,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公安局干部。上诉人高娟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所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3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1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西公(2015)第377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娟华不服西城公安分局所作《告知书》,于2016年2月16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并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西公(2015)第377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高娟华作出的西公(2015)第377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娟华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其请求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广内派出所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晚9时限制高娟华人身自由的上级决定书及法律依据。西城公安分局先出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后又出具了西公(2015)第377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而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出具了京公复决字[2016]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高娟华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西城公安分局一审辩称,高娟华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高娟华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晚9点半被广内派出所的管片民警罗强非法拘禁于房山十渡的笔架山度假酒店,请求出示其执法的上级决定文书和法律依据的信息。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高娟华出具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后经复议撤销。西城公安分局再次核实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后经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西城公安分局认为其并未制作高娟华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高娟华的诉讼请求。市公安局一审辩称,高娟华于2016年2月16日向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城公安分局2015年12月21日所作《告知书》违法。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高娟华要求撤销《告知书》的复议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高娟华,《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高娟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384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城公安分局在依据高娟华申请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就高娟华之申请确已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市公安局经调查后就高娟华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高娟华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西城公安分局或其下属广内派出所制作或保存了相关信息。因此,西城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告知书》及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鉴于高娟华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娟华的诉讼请求。高娟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西城公安分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城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告知书》,证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载体及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情况,证明高娟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以及邮寄情况;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23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对高娟华申请信息公开依法进行登记;4、关于高娟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对高娟华申请信息公开答复载体及内容;5、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撤销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6、京公复决字[2015]第527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7、《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维持《告知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西公(2015)第3231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京公复决字[2015]第527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对西城公安分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复议决定;2、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市公安局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在撤销西公(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后重新做出政府信息告知书,高娟华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公安局受理的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高娟华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复议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4、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在受理高娟华提出复议申请后,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具体法律依据、证据等;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市公安局答复其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6、《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针对高娟华提出的复议请求及西城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已履行送达义务。在一审诉讼期间,高娟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高娟华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过申请;2、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323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受理了高娟华所提申请;3、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没有进行过调查;4、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高娟华进行过复议;5、京公复决字[2015]第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给高娟华的回复;6、《告知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第二次的回复内容,高娟华对此不认可;7、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高娟华向市局申请复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局受理高娟华的申请;9、两个衡水老白干酒瓶(实物当庭退回,高娟华提交照片入卷),证明酒瓶上有姚哥、罗强、小刘、马姐及高娟华的指纹,以此证明有看守高娟华的事实存在;10、9月1日平山县至石家庄的客运发票、石家庄北至北京西的火车票,证明高娟华是被从石家庄骗回北京的;11、手机通信详单,证明高娟华被打以后多次报110、12345等反映此事;12、高娟华本人所写情况说明,证明高娟华被打以后向110报警,向十渡派出所两名警察反映情况并记下十渡派出所电话号码,但相关记录高娟华个人无法取得;13、高娟华调查取证申请及复议申请、法院不予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高娟华申请调取证据,但法院决定不予调取。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高娟华对证据材料1-3、5-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答复内容不真实,是造假的。市公安局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高娟华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市公安局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不尽告知义务,侵犯个人合法权益。西城公安分局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针对高娟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西城公安分局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1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审理政府信息公开,高娟华所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同西城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7,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复议决定书》,高娟华提交的证据材料6、8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法院不作为证据采纳。高娟华提交的证据材料9-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高娟华、西城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高娟华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我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晚9点半,被广内派出所的管片民警罗强非法拘禁于房山十渡的笔架山度假酒店,请求出示其执法的上级决定文书和法律依据”的信息。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向高娟华出具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53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后经复议,市公安局出具京公复决字[2015]第527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经再次核实高娟华申请,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高娟华于2016年2月16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向西城公安分局送达《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高娟华。高娟华不服被诉《告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西城公安分局负有对高娟华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本案中,上诉人高娟华向被上诉人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我于2015年9月1日至9月3日晚9点半,被广内派出所的管片民警罗强非法拘禁于房山十渡的笔架山度假酒店,请求出示其执法的上级决定文书和法律依据”。针对高娟华的信息公开申请,西城公安分局在未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答复,并无不当,且高娟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西城公安分局或其下属广内派出所制作或保存了相关信息。此外,本案中,市公安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娟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高娟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高娟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