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令狐贵林,冯世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令狐贵林,冯世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819号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6号1幢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1324XD。法定代表人:徐学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司员工。被告:令狐贵林,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冯世丽,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公司)与被告令狐贵林、冯世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贵林、冯世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正鼎公司代偿款24217.48元;2.被告支付正鼎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217.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北支行)和正鼎公司分别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和《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工行江北支行借款1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承诺共分期偿还银行本金及手续费。2014年8月起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银行代偿24217.48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代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令狐贵林、冯世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令狐贵林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令狐贵林向工行江北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信用卡方式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184800元,令狐贵林自行支付首付款55800元,剩余购车款,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透支金额为129000元,并以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为36期,首期偿还4040元,以后每期偿还4024元,手续费金额为15880元,令狐贵林应于每月前存入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并授权工行江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等内容。冯世丽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令狐贵林与正鼎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及《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令狐贵林因前述向银行的借款,请求正鼎公司为其债务及违约金等费用提供信用担保;若令狐贵林未按期还款而令正鼎公司代偿则为违约,正鼎公司有权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正鼎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诺书》约定令狐贵林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正鼎公司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令狐贵林应将本金和前述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正鼎公司,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追讨费用由令狐贵林承担,只要正鼎公司在证据证明已向令狐贵林的银行账号或银行卡上打过代为归还的款项,令狐贵林即认可代为归还了该数额的按揭贷款等内容。冯世丽在《承诺书》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对令狐贵林向正鼎公司代还款的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江北支行向令狐贵林透支借款129000元。2014年4月起,令狐贵林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致正鼎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累计为令狐贵林代还工行江北支行54319.48元。庭审中,正鼎公司自认令狐贵林已支付代偿款30102元,现尚欠24217.4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令狐贵林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令狐贵林与工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正鼎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工行江北支行按约向令狐贵林发放贷款后,令狐贵林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令狐贵林贷款逾期后,正鼎公司按约对其逾期贷款本息进行了代偿,现令狐贵林尚欠代偿款24217.48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正鼎公司在代偿后有权依法向令狐贵林进行追偿,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已有约定,正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限定的标准,冯世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令狐贵林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正鼎公司主张的代偿款24217.4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狐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4217.48元;二、被告令狐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前述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世丽对被告令狐贵林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正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令狐贵林、冯世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昱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