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振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振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70号罪犯李振虎,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长汽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振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闯、张雷、李振虎经预谋,由赵闯在一汽大众公司奥迪新总装二车间先后两次盗窃奥迪Q5轿车的氧化传感器181根,天线153根,赵闯将所盗物品交给张雷、李振虎二人将盗窃赃物藏匿于李振虎所驾驶的吉A693**蓝色厢式货车底盘处,张雷、李振虎约定,由李振虎驾车将盗窃的赃物运出一汽大众公司,到东风大街以西立交桥附近与张雷汇合后将车上盗窃的物品交给张雷。被告人李振虎驾车将盗窃的赃物带出202号门时被当场查获。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Q5车用氧传感器181跟价值人民币253389.00元;奥迪Q5车用天线153跟价值人民币36475.00元,盗窃物品总价共计28986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振虎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并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滑涡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5.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振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