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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8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雅佳与被告刘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雅佳,刘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330号原告:何雅佳,女,汉族,194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921521)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235732)原告何雅佳与被告刘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雅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刘芳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雅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51748.69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芳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10时28分,被告刘芳芳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定淮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雅佳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刘芳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雅佳承担次要责任。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芳芳,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刘芳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且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雅佳相关损失。另事故发生后,刘芳芳为何雅佳垫付医疗费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何雅佳应承担30%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何雅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400元,由原告何雅佳承担700元,被告刘芳芳承担2700元;4、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0时28分,被告刘芳芳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定淮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江东北路至石头城路段时,遇原告何雅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经过,两车发生碰撞,致何雅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当事人刘芳芳负主要责任,何雅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雅佳于2015年12月15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12月18日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2015年12月24日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2016年7月20日,经何雅佳委托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雅佳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雅佳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另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芳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芳芳为原告何雅佳垫付医疗费65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何雅佳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400元,由原告何雅佳承担700元,被告刘芳芳承担2700元。原告何雅佳、被告刘芳芳对此费用均表示不同意承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44793.49元(包括被告刘芳芳垫付医疗费65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00元(20元/天×1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7200元(80元/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出生日1947年8月29日、定残日2016年7月20日,定残日系68岁、未满69周岁)、居民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89215.2元(37173×12×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实及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认定1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5208.69元(包括被告刘芳芳垫付医疗费65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4793.49元+200元+1800元=46793.49元(包括被告刘芳芳垫付医疗费65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为7200元+300元+89215.2元+10000元=106715.2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何雅佳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减轻被告刘芳芳20%的赔偿责任。苏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费项下赔付106715.2元、财产损失费项下赔付1700元,共计118415.2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6793.49元-10000元)×80%=29434.79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何雅佳137199.99元(106715.2元+1700元+29434.79元-6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刘芳芳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雅佳137199.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刘芳芳650元。三、驳回原告何雅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39.5元,由原告何雅佳承担588元,由被告刘芳芳承担2351.5元(此款已由原告何雅佳预交,被告刘芳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雅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