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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柳当娥、李雪锋等与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延安大学咸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当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所地:咸阳市文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群,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科,该医院医患关系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与上诉人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及上诉人李雪锋,上诉人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科、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二审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就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判决错误。关于医疗费。李新洲胸闷、气短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肺部病变,但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对肺部未检查,认为肺部健康,错误认为心脏存在问题,给患者做了一个加速死亡的心脏手术,因此,心脏手术的费用应由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另外,手术医师王明新在没有变更执业地点的情况下,违法行医,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对此未向患者告知,也没有征求患者及家属的意见。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取得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应全部退还上诉人。第三、原审法院扣除社保报销部分错误。由于农村合作医疗属于社会保险,受益人是参保者,不应让合作医疗为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埋单。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为鉴定花费8000元,一审判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160元没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他们要求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判决在没有阐述理由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驳回他们的诉请让他们难以理解和接受。他们一审诉请的199702.15元已考虑了过错比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107242.23元,与此对应的受理费是430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只承担860元,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对于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的上诉,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辩称:李新洲2011年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就诊时,经诊断患有冠心病、心绞痛、房性早搏、动脉硬化等心脏疾病,对于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2012年,李新洲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对肺部进行检查,结果是正常的。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过错仅限于2013年对李新洲患肺癌没有进行诊治,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在对李新洲的心脏病进行治疗时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误导患者的情况。王明新的执业资格经过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王明新来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是经过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聘请、咸阳市卫生局批准,手续合法。否则,本案就不是医疗纠纷,而属于非法行医了。柳当娥等要求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赔偿已在社保部门报销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柳当娥等就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治疗存在过错申请鉴定。经过鉴定,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只有20%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20%诉讼费并无不当。李新洲死于肺癌,医院对此只承担20%责任,柳当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并无不当。柳当娥等人要求对诉讼费重新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二审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支付柳当娥等死亡赔偿金158640×20%=31728元。2、诉讼费由柳当娥等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新洲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时身份为农民,其使用的是农村合作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新洲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上诉,柳当娥等人辩称:李新洲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咸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在一审时没有对他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洲是原告柳当娥的丈夫,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三人的父亲。2013年8月11日,李新洲到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3年8月20日李新洲再次入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2013年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频发房性早博、短阵房速、心功能Ⅱ级;2动脉硬化症。2013年11月1日,李新洲以1、右肺肿瘤,2、右侧胸腔积液,3、冠状动脉心脏病入住被告医院,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门诊花费260元,住院个人支付住院费13271.67元,住院50天。2013年12月28日李新洲病逝。审理中,经柳当娥等人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中铁二十局中心医院(现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在对李新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在患者死亡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鉴定费为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在对李新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柳当娥等人要求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赔偿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医疗费2706.33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丧葬费5211.9元、死亡赔偿金9746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元,合计107242.2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共同承担3440元。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860元。二审期间,柳当娥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咸阳师范学院的证明一份;2、李新洲开户的折子一张。用以上证据证明李新洲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咸阳市。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李新洲暂住应当有暂住证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认为证据2不是居住证,不能证明李新洲的居住情况。本院审查认为、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结合李新洲生前多次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就诊的事实,可以证明李新洲生前长期在咸阳居住。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新洲出生于1952年3月25日,从2006年开始在咸阳市居住生活。李新洲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5825.67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255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是否应承担李新洲治疗心脏病的费用;2、应否从柳当娥等人诉请的赔偿总数中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3、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新洲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4、是否应支持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审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配是否适当。关于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是否应承担李新洲治疗心脏病费用的问题。由于李新洲生前患有心脏病,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在对李新洲的心脏病进行治疗时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关于应否从柳当娥等人诉请的赔偿总数中扣减合疗报销部分的问题。由于柳当娥等人已通过农作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故对于这部分费用柳当娥等人不能再请求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赔偿。对于已报销部分中应当由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的部分,由社保部门向其追偿。关于李新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由于李新洲从2006年就开始在咸阳居住生活直到去世。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李新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原发肺癌全身转移所致,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在死亡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就鉴定费、受理费的分担是否适当的问题。由于柳当娥等人的大部分诉求已获支持,故主要诉讼费应由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原审按过错比例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对鉴定费的分担也不尽合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其中,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交纳了2096元,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交纳了1300元),共计7696元,由柳当娥、李雪锋、李竹莉、李康锋承担1000元,由延安大学咸阳医院承担6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