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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313号原告: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9号110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该县县长。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睢宁县濉河路。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办事处主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建设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城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及睢城街道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睢宁县睢城镇中心小学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8日,根据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原告华发建设公司与被告睢城街道办签订了《睢宁县睢城镇中心小学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睢城镇中心小学已于2007年7月完工,并于2007年9月开学。经过睢宁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显示,原告华发建设公司共投资3943.37万元。按照合同内容:二、(一)条:睢城镇中心小学工程竣工验收后,本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按审计结果由签证方采用土地置换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责任人更换,现任责任人拒绝采取以土地置换方式冲抵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四条(三)“按工程审计结果返还乙方为开发睢城镇中心小学所垫付的所有工程款,并向乙方支付项目管理费和违约金1000万元”,虽然被告自2011年元月起至2015年陆续付清所欠工程款,但已属违约在先,据此,原告考虑诸多其他因素,只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1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请。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是起到介绍和引荐作用,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睢宁县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作为合同的鉴证方签字盖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睢城街道办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所欠原告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剩余款项以土地置换方式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原告华发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睢城街道办(原睢宁县睢城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睢宁县睢城镇中心小学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就睢城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睢城街道办将此项目委托给华发建设公司负责垫资承建,并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充抵建设费用;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第1项另约定:如在2008年6月底前鉴证方(睢宁县人民政府)不能完成华发建设公司按规划要求指定一地块的土地挂牌拍卖公司及睢城街道办未履行本协议约定之条款,鉴证方应在华发建设公司提出要求后一个月内,按工程审计结果返还华发建设公司为开发睢城镇中心小学所垫付的所有工程款,并向华发建设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和违约金计1000万元。鉴证方睢宁县人民政府未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睢城街道办以现金及土地置换的方式陆续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全部工程款应以土地置换的方式支付,被告支付部分现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睢宁县睢城镇中心小学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涉案工程违约金的支付应由睢宁县人民政府(鉴证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睢城街道办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虽然在《睢宁县睢城镇中心小学项目委托建设合同》落款部分载明为合同的鉴证方,但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公章。因此该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华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