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树玲、王永钢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贾树玲,王永钢,王士香,王永香,王永燕,王永菊,孙磊,张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国,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玲,女,汉族,1950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钢,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香,女,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香,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燕,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菊,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树玲、王永钢、王永香、王永燕、王永菊、王士香、孙磊、张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树玲、王永钢、王永香、王永燕、王永菊、王士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贾树玲、王永钢、王永香、王永燕、王永菊、王士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亲属王竹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2931.7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将此款打入被上诉人提供的罗芳的银行账户: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大溪河镇支行账号62×××78,若逾期付款,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三、双方当事人因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纠葛。据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树玲、王永钢、王永香、王永燕、王永菊、王士香按照上述和解协议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斌审 判 员 朱红代理审判员 胡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