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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115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某某,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童某某,职务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贵FCX3**号轻型货车在我家门口倒车因未查明车后情况,撞上我停放家门口的电三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不适随诊。后我又多次到贵阳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大方县中西医诊所等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事故经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201603311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贵FCX3**在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2738.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预交款收据,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自付了6995.84元的医疗费及原告仍存在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4、车票、过路费发票及汽油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有票据的部分为854.8元;5、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元的病历复印费;6、电动三轮车购买资料、照片1张、王某某证明,用以证明该三轮车是原告的儿子王某某赠送给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885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意见。我驾驶的贵FCX3**号车在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合法的事实;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证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贵FCX3**号车在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事实;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5、6组证据无异议,对3、4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只是一般的收款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已全损或不具备修复可能性方面的证据,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贵FCX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王某某家门口倒车时不慎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治疗16天(第一次6天,第二次10天),后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亚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贵州省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201603311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支医疗费8134.28元,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预支付原告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型福田BJ5032CCY-D3轻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为L150978115B,该车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车险等险种,保险期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贵FCX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肇事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机关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到庭的原告王某某、被告付某某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王某某对其所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分别为108、32、32天,因其不能提供合法的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原告王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但原告只主张32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确认为32天。关于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关于本案营养费5000元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0元、大方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因无合法的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的8850元,系原告方的购车价款,原告未能提供该车已全损且不具备修复可能性等合法依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依据该车已定全损或因修理实际产生费用方面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且原告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该项费用的必然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或待以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134.28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为13152.28元,但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仅为8134.2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的医疗费为3134.28元。对其余的5018元,原告提供了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专用处方笺和大方县中西医诊所处方笺记载的2910.77元及其他金额,因未能提供相应的正式的医疗发票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249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93.10元(28437元÷365天×32天)。3、交通费556.8元,以发票为准。对事故发生前从普底至贵阳的120元的车费不予认可;对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往返的2016年4月16日、17日贵阳至大方,大方至贵阳的两张车票158元予以认可;对2016年4月21日从大方、黔西至贵阳的5张车票,根据客观情况酌情认可2张,即100元;在金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打的费58.8元,予以认可;对2016年4月19日产生的加油费及过路费240元,予以认可。4、误工费215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的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为2154.93元(24579.64元÷365天×3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1至5项损失共计11539.1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FCX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39.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39.1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4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