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尚候兵与李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候兵,李继林,张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20号原告尚候兵,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继林,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秀莉,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尚候兵与被告李继林、张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候兵、被告张秀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候兵诉称,被告李继林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22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李继林分别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尚候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据三支,证明2011年3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22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该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二、记账凭证、存款凭证各两支,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被告李继林账户存款20万元、剩余17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秀莉辩称,该三笔借款虽发生在本被告与被告李继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秀莉对该三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该三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被告对此三支借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与被告李继林及担保人冯平刚核实。被告张秀莉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二被告婚姻信息,二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登记离婚,涉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秀莉对原告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目的均有异议,称需与借款人李继林核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系复印件需与银行及借款人李继林核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继林、张秀莉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李继林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22万元,共计57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5%,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李继林分别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系被告李继林、张秀莉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继林、张秀莉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钻石王朝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预售证号:********)予以轮后查封、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352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张秀莉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予以冻结、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3520号之二民事裁定,预查封被告张秀莉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房屋一套(合同号:********,预售证号:********)。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林既不出庭应诉,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秀莉辩称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需与借款人李继林及担保人冯林刚核实,但庭后就相关事宜未向法庭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张秀莉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尚候兵与被告李继林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清结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秀莉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偿还情况亦不清楚,被告李继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自认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0日,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自愿将三笔借款利息均自2012年7月11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莉辩称,该笔借款张秀莉并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李继林与被告张秀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秀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候兵与被告李继林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莉与被告李继林共同偿还该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继林、张秀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候兵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李继林、张秀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琴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