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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先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先喜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295号罪犯李先喜,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常宁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先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李先喜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以同一罪名改判上诉人李先喜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罪犯李先喜于2014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6)119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先喜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先喜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获,能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二审认定为自首;自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已缴纳罚金502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罚金缴纳凭证;4、罪犯生活消费账单、原住所(户籍)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其母疾病诊断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等。本院认为,罪犯李先喜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先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