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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因与姚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姚宜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责人:王建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元(系姚宜之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宜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被上诉人姚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631.1元的赔偿责任,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宜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限额内中承担。姚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姚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姚宜医疗费16737.79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宜在民勤县第一中学就读期间,以学校汇交保费方式于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保险费为40元。其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格式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给付比例为80%。其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共计15937.79元(14337.79元+1600元)。被告经过调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系保险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查明原告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范畴,应当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其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约定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为30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但原告就读学校以汇交方式向被告支付保费,被告亦无据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向原告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其免赔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所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机动车肇事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赔付义务的辩驳意见,涉案保险合同属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范畴,被告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付原告姚宜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15937.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姚宜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宜在学校统一组织下向上诉人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姚宜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意外事故被伤害的事实,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被保险人理赔。现上诉人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姚宜因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是侵权纠纷,与本案保险合同之诉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姚宜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所持本案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应以附加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3000元保险金赔付的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附加保险条款适用范围不明,二审中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供该保险条款,其仍未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所持应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赔偿的理由无据证实,不能成立,一审依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限额30000元来确定被上诉人姚宜住院治疗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民勤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