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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牟玉文与被告许新新、肖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玉文,许新新,肖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003号原告牟玉文,男。被告许新新,男。被告肖素红,女。原告牟玉文与被告许新新、肖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广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新、肖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许新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清,同时出具借据一枚,肖素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许新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肖素红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新新未按约定给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新新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依法在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肖素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故对其请求被告肖素红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许新新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牟玉文欠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被告肖素红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许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广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