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肖迎春诉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03行初70号起诉人肖迎春,男,生于1974年1月22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收到肖迎春的起诉状诉称,肖迎春于1996年10月被人事局分配到当时的遂宁市市中区水利电力局工作,属于国家统招统分的人员,具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的身份。1999年和2004年遂宁市市中区水利电力局先后找人在《征求意见稿》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冒充起诉人肖迎春签名,解除了其国家正式职工身份,其后并未公开相关信息,直到2015年7月10日肖迎春方通过其出示的文件了解了情况,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失。现肖迎春对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遂区水电发(1999)081号文件解除起诉人肖迎春的国家正式国家职工和干部的身份行为违法,诉讼费由遂宁市船山区水务局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本案看,肖迎春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对肖迎春的起诉本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肖迎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战审判员 鞠仕大审判员 胡朝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