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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7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华林、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罗华林,成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103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佳、梁博雯,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华林,男,197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告:成海燕,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华林、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林、成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建立夫妻关系。2007年7月16日被告罗华林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定支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农行嘉定支行向被告罗华林提供购房商业借款12.2万元,用以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供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使用;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被告罗华林的借款本息提供代为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罗华林未能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罗华林代偿3140.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华林偿还原告代偿款3140.7元;二、被告罗华林偿还原告以314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成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华林、成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罗华林及成海燕委托谭军办理两被告位于上海市江桥镇张掖路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江桥镇张掖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2007年7月16日谭军作为被告罗华林的代理人与原告及农行嘉定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华林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为保证人;本借款用于罗华林购买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号XXX室房屋;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原告为本合同项下被告罗华林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向农行嘉定支行承担约定的保证和清偿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从被告罗华林所购住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农行嘉定支行核对无误和农行嘉定支行执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被告罗华林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由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代为还款责任的,被告罗华林应当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罗华林在当月最后一天结束前归还的,原告不向罗华林收取违约金,逾期未还的,罗华林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成海燕的委托代理人谭军代成海燕在《保证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8日农行嘉定支行向被告罗华林发放借款12.2万元。嗣后,因被告罗华林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嘉定支行于2013年6月起要求原告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及8月代为被告罗华林履行了三笔还款义务,金额分别为1299.78元、618.51元、1222.41元,合计3140.7元。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罗华林、成海燕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委托书、《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罗华林、成海燕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履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责任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原告及农行嘉定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条约,农行嘉定支行已向被告罗华林发放贷款,因被告罗华林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农行嘉定支行的履约要求,为被告罗华林清偿了3140.7元的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华林进行追偿。现被告罗华林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清偿款项,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基于被告罗华林与成海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成海燕共同归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40.7元;二、被告罗华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4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被告成海燕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罗华林、被告成海燕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