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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剑兰与吴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兰,吴志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602号原告杨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被告吴志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7。原告杨剑兰诉被告吴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杨剑兰的借款7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号-2016年6月6号,被告吴志聪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合��7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二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欠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吴志聪分别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杨剑兰分别借到现金1万、5万、5万、4万,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7日、8月7日、8月12日、7月1日,如逾期不还,必须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6日,吴志聪出具借据,确认:今借杨剑兰现金5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清欠款。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3万元。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截图(原告标注),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45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42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各转账9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转账53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转账9500元,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23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41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转账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转账3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转账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共转账7600元。2015年6月后转账合计184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交付为部分转账,部分微信,部分现金,现金部分大概30至40万元:2015年10月,大概5万元现金;2016年5月在工地,大概5、6万元现金;2016年1月5日、23日在工地,大概5-7万元;2016年2月初,大概6万元;2016年3月,大概5万;2016年5月,大概5万元。当时没有收据,被告说后补,后来一直都没有补,因此一次性出具一张大的借据。原告本人开鞋店,零售批发,2016年5月已经不做,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做生意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2015年的4笔借款共1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转账时间、金额与借据出具的时间、记载的金额基本相符,足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2016年的55万元借款,首先,按照约定,借款于2017年12月31日才全部到期,至2016年10月,被告到期本金仅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5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近32万元,与借贷双方一直以来以转账交付借款的交易方式不符,原告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未作合理、明确说明,亦未提供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交付约32万现金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55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对有转账记录的1841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已到期的15万元借款被告应予返还。因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兰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即2016年8月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缴5400元、缓交5400元),由原告负担6171元,被告负担4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