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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湘华与罗生茂、戴红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华,罗生茂,戴红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52号原告:刘湘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现住隆回县。被告:罗生茂,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被告:戴红姣,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原告刘湘华与被告罗生茂、戴红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华、被告戴红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生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61900元,本息合计1319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生茂以购买挖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6个月。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生茂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甚至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罗生茂未答辩。被告戴红姣辩称,被告罗生茂借款用途戴红姣不清楚,戴红姣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戴红姣没有还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罗生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湘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为六个月。2012年10月17日,被告罗生茂再次向原告刘湘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生茂分别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600元、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四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3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生茂在20000元的借条上签具了”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每月最少还3000元,决不食言”。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罗生茂、戴红姣于2015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2)、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52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3600元,尚欠利息38500元未支付;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为18880元。两笔借款至2016年9月23日止共计利息5738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生茂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湘华借款7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罗生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刘湘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罗生茂与被告戴红姣系夫妻关系,而罗生茂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10月17日,属罗生茂与戴红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红姣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罗生茂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罗生茂向原告刘湘华所借的债务应属罗生茂与戴红姣的夫妻共同债务,戴红姣应当与罗生茂共同向原告刘湘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生茂、戴红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华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57380元,本息合计127380元;2016年9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289元,由原告刘湘华负担50元,由被告罗生茂、戴红姣负担2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