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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广邻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邻,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邻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广邻窜至位于本区骆驼街道南一路“网E”网吧上网时,扒窃被害人瞿某存放于身边桌子上黑色小米手机1部,实物经估价人民币60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广邻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清单,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广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广邻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