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钲泰环保公司诉汪在红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南湖街。法定代表人:朱玉芬,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在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卫东,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5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石桥村。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小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天福镇长岭村。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上鹏、马杰,被上诉人汪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平,被上诉人李卫东、唐小波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上鹏、马杰出庭时表示公司印章暂不在公司,授权委托书无法加盖印章,未能带上授权委托书出庭,希望出庭后补交。被上诉人汪在红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对此表示同意。但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王上鹏、马杰在庭后仍然未能补交授权委托书,因本案的审理期限问题,本庭告知其限期补交,其仍然未能补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同的来料保障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每个月完成生产2万方,其保障20万方废石量是近一年的生产量,任何一个有生产知识的人都不会一次性把一年生产的材料在生产开始前采购到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刻进行了砂石采购,支付了定金、签订了《砂石采购合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法官于2016年3月4日到现场进行勘察,在当时料场里仍然堆放了10多万方石料,但一审法院法官居然视而不见,一审认定的打石量有异议。上诉人拆除了修建的料台,共计用去费用594006元,订购砂石支付定金70万元,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支付年租金120万元,安装变压器27万元,上诉人的巨额投入都是建立在合同之上的。而被上诉人每月仅完成5000方砂石,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按此计算,是被上诉人违约,其不仅得不到钱,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巨额损失。2.被上诉人的设备是报废的设备。其数量与一审判决书上所列清单明显不符,且该设备已抵押给上诉人,在双方按照合同没有清算完毕前,该设备是不能返还的,并且我方有证据证明设备是上诉人的。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辩称:1.生产量票据是我方生产后,交货后他们出具票据。2.机器设备是我方购买,一审中已阐明。砂石合同中的约定也非常清楚。3.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也未提供保底方量。4.对打砂量的鉴定,一审中对方表示了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3.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83437元;4.被告退还原告用电保证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汪在红(乙方)、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京基商混站经过连砂石加工交给乙方加工成碎石,机砂等成品料。二、甲方须保障废石量保底20万左右方立方米。三、甲方为生产加工安装630kva变压器1台,提供满足生产加工原材料和成品料场地。四、生产加工所需要设备由乙方提供,乙方自行安装,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废石加工费用每立方25元,自然沙加工费每立方10元,生产过程中所产生全部加工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五、乙方在安装生产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好场地内的关系,乙方配合工作。六、甲方按月结算乙方生产产量的加工费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每个月生产量30000方,甲方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原材料;负责场地内连砂石转运至料台生产。七、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乙方全套原材料生产加工设备进场后,甲方须支付乙方10万元安装设备前期保证金等。”。后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乙方)与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协议签订的洗砂单价为:10元/方,不做修改;打砂单价为:25元/方,现修改为:21元/方;1-3碎石单价为:25元/方,现修改为:20元/方。原签订每月生产打砂、1-3碎石共计3万方,现修改为每月生产打砂、1-3碎石共计2万方,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质量生产。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方量,每低于1000方单价降低3元/方,依次递减。原协议中没有签订乙方生产打砂、1-3碎石比例,现修改为打砂、1-3碎石比例为4:6;如果乙方达不到此比例,乙方按照所差数量,按照市场砂石售价差额的2倍进行赔偿。乙方自愿将全套生产线设备的剩余价值作为执行本协议的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李卫东、汪在红、唐小波三人共同承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8月29日,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李卫东支付安装设备前期保证金10万元。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支付加工费20万元。2015年7月7日,三原告申请对其生产加工的碎石、机砂、青砂的方量和价款进行鉴定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1月6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载明“1.经对实物出库凭单计算,汪在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生产加工洗砂、打砂、碎石共计28662.82立方米。其中:洗砂5182.56立方米;打砂11636.87立方米;碎石合计11843.39立方米。2、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该三项共计价款533067.67元”。经质证,三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原告汪在红支付鉴定费15000元,并请求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提交了李卫东汇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的汇款凭证、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了10万元用电保证金,电费一直是其在交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汇款凭证不是我方支付的,具体不清楚,合同也载明应由原告支付电费。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9月3日谢忠元(卖方)与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沙石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一次性订购了20万立方米砂石原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合同异议,大概只有六、七万方,被告并未按合同提供砂石量。被告另提交了《临时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安装变压器发票、修建及拆除料台费用若干、修建及改建水池费用若干拟分别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120万元,并于2015年7月31日付清,付款方式为砂石料抵款;为履行合同,安装了变压器并支付27万元的事实;被告将刚建好的料台进行拆除,其建料台的费用为59万余元;被告对设备、水池进行维修花费11708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安装变压器与我方无关、本来就应该由其承担;修建及拆除料台费用与我方无法;修建设备及改建水池费用与本案无关等。为核实原告诉请主张的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现场勘察,清单如下“料仓1个;送料机一台、震动筛3台、卷沙机3台、回收机2台、大宏57机一台、华杨165圆锥机一台、百利克制沙机一台、水井泵2台、输送带8套、总配电柜和操作房一套、龙工50装载机一台。”(有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照片15张为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在现场,就是这么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我等王总回来确认”。后经释明,被告拒绝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转款凭证、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勘察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光盘、《沙石采购合同》、《临时用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载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砂石的加工费总额为533067.67元。经质证,双方对该意见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达到协议约定方量(2万方),故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每低于1000方单价降低3元/方,依次递减。”进行计算,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沙石采购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被告与谢忠元曾有过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关联关系就当然认定其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即保障废石量保底20万立方米,故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20万元,余款333067.67元应由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设备前期保证金10万元一并扣除,即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为233067.67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用电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根据约定由原告全额支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其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绵阳供电公司之间产生的用电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关于鉴定费15000元的问题,本案原告诉请主张加工费为383437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鉴定,尚欠其加工费为333067.67元(不含保证金10万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按照比例进行承担即333067.67元÷383437元×15000=13029.56元,由被告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与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支付加工费233067.67元(已扣除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设备前期保证金10万元);三、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返还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一套(清单如下:料仓1个;送料机一台、震动筛3台、卷沙机3台、回收机2台、大宏57机一台、华杨165圆锥机一台、百利克制沙机一台、水井泵2台、输送带8套、总配电柜和操作房一套、龙工50装载机一台);四、驳回原告汪在红、原告李卫东、原告唐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275元,鉴定费13029.56元由被告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审审理中表示有凭证和供货依据提交,但自本院限期提交届满后两个月仍未提交。被上诉人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司法意见书应否被采信的事实。首先,案涉司法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不属于本案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次,案涉司法意见书作出的编制依据是鉴定委托书、砂石加工合作协议、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单,本案双方对于上述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表示砂石料出售的单据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的产量。对此,本院限期要求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双方合作期间段内除被上诉人之外存在其他供货单位的供货依据,但其自本院限期提交届满后两个月仍未提交。且该实物出库凭单记载有日期、单号和洗砂、打砂、碎石每天的方量,而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并未提供其每天就洗砂、打砂、碎石出售的相关合同和票据。因此,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单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加工产量的依据。案涉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上诉人是否尽到案涉《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来料保障义务,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举证《沙石采购合同》以证实其订购了20万立方砂石原料,但其并未就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举证。再根据《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约定“甲方按月结算乙方生产产量的加工费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每个月生产量30000方,甲方须保证乙方生产所需原材料,负责场地内连砂石转运至料台生产”的内容,可知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负责场地内连砂石转运至料台生产。故从砂石原料的采购到转运至料台生产的合同义务均为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能够从砂石原料的实际采购方量和转运方量来举证自己已尽到来料保障义务。但其就此均未举证证实。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案涉《砂石加工合作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来料保障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返还案涉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首先,根据案涉《砂石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生产加工所需要设备由乙方提供,乙方自行安装,生产”的内容,可知案涉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的提供方并不是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案涉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属于自己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合同和购买发票予以证实,同时该主张与其主张被上诉人的设备是报废的设备的理由自相矛盾。故案涉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的提供方应认定是被上诉人汪在红、李卫东、唐小波;其次,案涉砂石加工生产线设备明细系本案一审法院通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现场清点确认,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仅表示还需要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后一审法院再次通知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设备清单进行确认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但其工作人员表示不看并转身离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设备清单并认定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钲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卓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