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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萍与何亚群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萍,何亚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萍,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四川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亚群,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谭萍因与被上诉人何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上诉人何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亚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萍返还现金105364元。原审查明,案外人谭玉芳向案外人魏玉华出售其房产时,何亚群系双方的中间联系人。2006年4月,魏玉华将购房款80000元交给何亚群,何亚群随后从谭玉芳父母处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了魏玉华,但何亚群没有将80000元购房款交给谭玉芳的父母,而是在2007年12月2日向谭玉芳的父母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玉芳购房款80000元整、现金19437元整,共计99437元整。2015年1月25日,何亚群向谭萍卡号为6210331210000681167的银行卡中存入了现金105364元。因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萍返还不当得利105364元及判令谭萍承担(2016)川1425民初307号案件受理费。另查明:1、何亚群与谭萍均称双方关系一般,平时交往不多,谭萍与谭玉芳系兄妹关系。2、何亚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谭玉芳之间已经产生诉讼,并承担了诉讼费的事实。3、谭萍称其自2000年起分别在多家瓷砖厂上班。谭萍借给何亚群的90000元资金的来源为自有资金30000元,及其向案外人黎学明、李进成各借了30000元(该款谭萍称其已在2010年左右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在何亚群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前,谭萍没有向何亚群催收过该笔借款;何亚群还款次日,谭萍将欠条返还给何亚群后,何亚群当场撕毁。本案诉讼中,谭萍虽提出了前述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何亚群则予以了否认,称其从未向谭萍借过钱。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何亚群于2015年1月25日向谭萍银行帐户内存款1053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谭萍辩称何亚群是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何亚群否认,而谭萍不仅未提供证据证明何亚群与谭萍之间曾存在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在双方关系一般,平时交往不多的情况下,谭萍关于其在自有资金不足时,另向他人筹款60000元,共计借给何亚群90000元资金的陈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故谭萍的这一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何亚群在谭玉芳售房过程中的作用、售房款流向、谭萍与案外人谭玉芳的关系等事实,何亚群陈述2015年1月25日向谭萍名下银行卡中存入现金105364元是用于归还谭玉芳的售房款本息及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故现谭萍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该105364元,且其拒绝将该款交与谭玉芳,亦不返还给何亚群,已造成了何亚群的损失,依法应由谭萍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105364元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何亚群。何亚群另要求谭萍承担其与他人在诉讼案件中产生的诉讼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谭萍返还给何亚群不当得利105364元;二、驳回何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3元,共计1728元,由何亚群负担50元,由谭萍负担1678元(该1678元何亚群已垫付,由谭萍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何亚群)。谭萍上诉称,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其占有该款有合法依据。何亚群既没有谭玉芳委托上诉人收款的电话录音,也没有提供谭玉芳委托上诉人代收款的委托书,更没有提供上诉人的父母委托上诉人代收款的委托书,该款是何亚群偿还上诉人的借款而不是转交的购房款(含借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亚群的诉讼请求。何亚群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亚群陈述,其向谭萍转款是因谭玉芳舅母祝小凤要求何亚群还款,因谭玉芳未在家其兄谭萍打电话要求将该款存其卡上,何亚群便委托其子陈涵将105364元存入谭萍银行卡上。另查明,谭玉芳以何亚群未返还售房款8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借款2364元,共计105364元为由,于2016年2016年4月1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存款单,何亚群出具的欠条、礼单、李进成和黎学明的证人证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萍收到何亚群银行转款10536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何亚群向谭萍银行账户存入105364元,谭萍也承认收到此款,但谭萍主张该款是何亚群偿还的借款,其占有该款有合法根据,谭萍应就该款系何亚群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虽谭萍提供了本院(2015)眉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何亚群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谭玉芳与魏玉华之间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何亚群曾经向谭玉芳借款、谭萍曾经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何亚群曾经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其次,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应考察借贷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借贷合意,且出借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中,谭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借款合同,且其曾经依据该借款合同向何亚群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萍与何亚群之间关系一般,其在自有资金仅有3万元情况下为了向何亚群出借9万元还向李进成、黎学明各借款3万元,且该9万元借款不计利息,有违生活常理。第四,结合何亚群在谭玉芳售房过程中的作用、售房款流向,谭萍与谭玉芳系兄妹关系等事实,对何亚群陈述其按谭萍要求将本应直接付给谭玉芳的款转到了谭萍卡上,现其拒绝将该款交谭玉芳,亦未返还给何亚群。综上,谭萍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何亚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收到何亚群的转款系何亚群偿还谭玉芳的借款。故其占有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何亚群。谭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谭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