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尹廷富、黄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黄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尹廷富,黄梅,孙必果,德安县捷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梅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诉讼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周、陈凌凡,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廷富,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燕、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必果,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审被告:德安县捷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蒲亭镇政府办公楼附楼306室内。法定代表人;苏祖文,总经理。原审被告:梅文兵,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廷富、黄梅及原审被告孙必果、德安县捷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捷顺运输公司)、梅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赔偿尹廷富、黄梅184359.8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尹涛根本未居住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就是在厦门市同安区,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21125元/年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42607元/年计算错误,多判128892元。一审判决认定,尹涛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在厦门市永红小学就读,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厦门市柑岭中学就读,2015年11月26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就读。该事实是基于尹廷富、黄梅提交的同安区2012年初中招生报名表、厦门市柑岭中学及同安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述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尹廷富、黄梅申请的证人,其证言中对尹涛生前居住的地址及时间,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的事实不一致。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也显示其仅仅是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分别居住在同集北路718号、同安区东宅村东宅里240号,中间相隔128天。也不足以认定尹涛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厦门同安区。尹廷富、黄梅辩称,尹涛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厦门市永红小学读书,2012年7月份至厦门市柑岭中学至2013年7月份离校,2015年3月份到新东方烹饪学校报名就读直至事故发生。2014年至2015年2月份期间没有读书,但一审法院至尹涛所在地的住户、邻居调查、了解的情况,及住所地居委会和出租户房东的证明,均能证明尹涛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厦门市同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认定尹涛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必果、德安捷顺运输公司、梅文兵未作答辩。尹廷富、黄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必果、梅文兵、德安捷顺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险宜春支公司赔偿尹廷富、黄梅因尹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22889元,由太平洋财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孙必果、德安捷顺运输公司、梅文兵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11月27日1时20分,黄圆驾驶无牌助力车(动机号:031160)载尹涛及张景洪沿同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福昆线—324国道与同辉路十字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324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孙必果驾驶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G7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圆及其车上乘客张景洪受伤、尹涛当场死亡的损害后果。2015年1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5)第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圆无证醉酒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孙必果驾车超速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力,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涛、张景洪不负事故责任。尹廷富和黄梅系尹涛之父母。尹涛2012年2月起随尹廷富到厦门居住、就读。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在厦门市永红小学就读,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厦门市柑岭中学就读,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26日在厦门市同安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就读。孙必果驾驶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7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德安捷顺运输公司,上述车辆实际车主是梅文兵,孙必果是梅文兵雇请的驾驶员,上述车辆车在太平洋财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梅文兵支付尹涛家属36000元,孙必果支付尹涛家属2000元。庭审中,尹廷富、黄梅与黄圆及其母亲金飞经调解达成协议,黄圆、金飞一次性赔偿尹廷富、黄梅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关于损失的认定。一审判决认为,尹涛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综合尹廷富、黄梅提供的证据判断,尹涛在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尹廷富、黄梅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42607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死亡赔偿金为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加上其他项目,经济损失认定为9075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起事故经同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必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涛、张景洪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孙必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必果驾驶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7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为117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梅文兵系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7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因孙必果系梅文兵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孙必果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因尹涛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075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的损失部分孙必果应承担30%计239251.8元【(887506元-90000元)×30%】,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尚应赔偿尹廷富、黄梅共计349251.8元(233251.8元+110000元)。由于梅文兵已支付尹廷富、黄梅36000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故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支付尹廷富、黄梅313251.80元,支付梅文兵36000元。德安捷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廷富、黄梅313251.8元;二、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文兵36000元。三、驳回尹廷富、黄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尹廷富、黄梅主张尹廷富、尹涛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交的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新民镇柑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厦门市同安区新东方烹饪职业培训学校证明、同安区2012年初中招生报名表、厦门市柑岭中学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涛的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没有相反的事实依据,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采纳,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