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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执异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周世梅、谢玉芝、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周世梅,谢玉芝,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异147号案外人:周国英,女,汉族,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周训松,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黄光泽。委托代理人:陈光泽,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梦瑶,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C3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9838411-0。法定代表人:杨烈。被执行人:周世梅,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谢玉芝,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潋城安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375036-1。法定代表人:谢忠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周世梅、谢玉芝、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8日张贴查封、清场公告,责令包括周世梅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所有权证号:***)在内的房产使用(占用)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搬离。周国英不服向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国英异议称,案外人通过福州泰恒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世梅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商业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租期共计贰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9070元整。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周世梅支付了押金人民币98140元。案外人签订上述合同时,周世梅及福州泰恒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告知案外人租赁物存在抵押或者质押情况,合同第七条第3款也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甲方确保上述房屋产权清晰并为乙方提供完备的出租条件。如果甲方将该房产予以全部或部分抵押、出售或转让时,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并确保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可享有的所有权益不因房屋产权抵押或转让而发生变更”。案外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租赁物的权属完整,并为装修租赁房屋投入了大量装修费用。作为善意承租人,法律应当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福州中院(2015)榕执字第642号查封、清场公告,暂缓对涉案房产的拍卖;2、准许案外人继续承租、使用涉案房产至租赁期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82700001164的《融资额度协议》,并于当日与被执行人周世梅签订编号为ZD43012013000001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周世梅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室的本案标的房产(产权证号:***号)为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将抵押合同送至房产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号)。而案外人周国英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执行人周世梅签订《商业地产租赁合同》,对标的房产进行承租,其时间明显晚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世梅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案外人不得以承租权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二、申请执行人早在与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周世梅、谢玉芝、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即2015年1月12日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周世梅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室的本案标的房产(产权证号:***号),而案外人周国英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执行人周世梅签订《商业地产租赁合同》,对标的房产进行承租,其时间也晚于本案标的房产被查封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标的房产被查封时间先于案外人租赁关系发生时间,案外人不得以租赁关系对抗申请执行人。三、案外人除了提供《商业地产租赁合同》及几笔个人之间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再无其他更有力证据证明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存在虚假租赁的情况,其租赁行为本身也无法证明是否构成善意,不能作为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经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厚德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周世梅、谢玉芝、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周世梅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室的本案标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世梅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涉案房产为抵押。该合同经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故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和排他效力。而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上述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规定,案外人与周世梅的租赁关系不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且涉案租赁合同亦在本院查封之后签订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情形。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国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015)榕执字第642号第页共页(2015)榕执字第642号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