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9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岸欣与李船买卖合同纠纷2015执999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岸欣,李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9996号申请执行人:苏岸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霍小媚、陈清华,均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船,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苏岸欣与李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货款454065.4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500元。因李船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苏岸欣已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需终结案件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9996号案件��次执行。具备执行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