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正明与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明,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希明,孙学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841号原告:陈正明,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栾希明,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学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原告陈正明与被告山东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第三人孙学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被告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海,被告栾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第三人孙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0431.20元及利息31012元;2.不要求第三人孙学奎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在被告乾润公司承建的邹平“创新家园”小区工程中,第三人孙学奎承包了该小区1、2、7、8号楼的木工、钢筋工、砌砖,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了7、8号楼的部分木工,约定价格为35元/㎡,后因帮工需要,又帮工1、2号楼部分基础零工;2013年5月,被告以项目工地多次发生安全事故为由,要求清场并结算;5月10日,第三人及其监工孙常春给原告出具了零工结算单,金额为7440元,5月17日,第三人的监工孙常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的木工工程量为两个基础面积948.2㎡、两个储藏室面积1782.96㎡、两个标一面积1491㎡,施工面积共计4222.16㎡;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7、8号楼的基础及储藏室工程款确认单,却拒绝出具7、8号楼标一的结算单,且拒绝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同日原告找到被告栾希明,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将直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待原告所有工程款结清后,再与第三人结算,如有违约将按双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乾润建工辩称,一、乾润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债务纠纷;二、通过邹平县法院生效判决,乾润公司不欠孙学奎工程款,已付清工程款。被告栾希明辩称,一、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孙学奎承包,栾希明与孙学奎之间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栾希明不向陈正明负有付款义务;二、邹平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一、二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三、原告提交证实工程量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付款义务人应为第三人,与被告一、二无关;四、被告栾希明提交的孙学奎总工程量书面材料及邹平法院生效判决,可证实栾希明已付清孙学奎工程款。第三人孙学奎述称,一、被告栾希明并未向第三人孙学奎付清工程款,栾希明尚欠孙学奎工程款;二、原告所诉属实,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正明职业为建筑行业,从事建设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被告乾润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栾希明系被告乾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二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孙学奎职业亦为建筑行业,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总包。2013年,被告乾润公司承接了邹平“创新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被告栾希明系乾润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乾润公司将邹平创新家园1#、2#、7#、8#楼及1#沿街商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栾希明进行风险承包,栾希明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栾希明需向乾润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栾希明借用乾润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第三人孙学奎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栾希明与孙学奎达成口头约定,孙学奎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即邹平创新家园1#、2#、7#、8#楼的主体工程。孙学奎为完成该劳务,将上述四栋楼主体工程中的木工、钢筋、混凝土等分别向他人进行分包。关于木工劳务,第三人孙学奎联系原告陈正明,将其中木工劳务交由陈正明具体施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陈正明接受该木工劳务后,联系施工人员进行相应木工劳务施工,在劳务施工期间接受第三人孙学奎的直接指示和管理。在原告陈正明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栾希明与第三人孙学奎达成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孙学奎及其施工人员撤出工程现场的合意。为确定陈正明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金额,第三人孙学奎及其工地管理人员孙常春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5月17日,向原告陈正明出具了工程量及劳务费确认单。同时,孙学奎于2013年5月21日向栾希明出具了陈正明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书面材料。之后,因第三人孙学奎未与其召集的劳务施工人员在撤离工程现场时结清劳务费用,劳务施工人员前往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讨要劳务费。故为确保孙学奎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被告栾希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陈正明等劳务施工人员出具保证书,载明:栾希明项目部在创新小区7#、8#楼陈正明木工组的工资未付清情况下,有权不向总包人孙学奎支付工程款;在木工组工资付清后,再支付给孙学奎剩余工程款;如不遵守上述约定,项目部按二倍支付陈正明木工组工资。此后,被告栾希明向原告陈正明付款19500元。2015年5月5日,孙学奎将乾润公司、栾希明诉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65326.89元。邹平县法院认定:乾润公司承建创新家园工程,栾希明系项目部经理,孙学奎承包该工程1#、2#、7#、8#楼的木工、钢筋及砌砖,孙学奎工程总价款为696741.28元,双方约定按70%的工程量结算,包括陈正明在内的其他施工人员自孙学奎处承包了相应木工、钢筋及砌砖劳务,栾希明支付陈正明19500元,并支付了其他施工人员相应款项。邹平县法院认为,孙学奎与栾希明已对孙学奎所承包项目进行结算,孙学奎承包后又分包给陈正明等人,并为其出具结算单据,栾希明根据孙学奎提供的结算单据向陈正明等人付款,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工程总价款487718.89元扣除栾希明已付款,相关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判决驳回孙学奎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陈正明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155215.60元的责任;并主张因二被告未履行相关承诺,应支付二倍劳务费。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主张已向第三人孙学奎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之责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由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保证书、工程量及劳务费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正明要求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连带支付尚欠劳务费1552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栾希明借用被告乾润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邹平县“创新家园”小区1#、2#、7#、8#楼及1#沿街商铺建设工程,并以“创新家园”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直接管理及款项收付。后被告栾希明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孙学奎,第三人孙学奎以包清工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栾希明与孙学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孙学奎本身无建设施工资质,亦无施工人员,故其在劳务分包后将其中的木工、钢筋、混泥土等分项劳务再次分包给包括原告陈正明在内的人员,陈正明等分项劳务分包人组织人员具体进行劳务施工。孙学奎与陈正明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项二次分包劳务合同关系。以上系本案成诉经过及原告、二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正明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乾润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155215.60元的责任;主张栾希明借用乾润公司资质,且二者存在挂靠关系,要求栾希明与乾润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乾润公司、栾希明与陈正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陈正明系由孙学奎联系、召集,到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与陈正明建立分包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孙学奎,接受陈正明及其施工人员劳务成果并以此谋取利益的亦系第三人孙学奎,孙学奎应承担支付陈正明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正明主张,其可依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邹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已认定乾润公司、栾希明已付清孙学奎工程款,付款方式包括直接向孙学奎付款以及根据孙学奎的结算单据向陈正明等施工人员付款。故本案中不存在乾润公司、栾希明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第三人孙学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至于孙学奎在获得全部工程款后有无向陈正明支付相应劳务费,属于陈正明与孙学奎之间的债权债务,陈正明应向第三人孙学奎主张权利,而无权向乾润公司、栾希明要求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和风险提示,原告陈正明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孙学奎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故原告陈正明要求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连带支付尚欠劳务费1552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正明要求被告乾润公司、被告栾希明连带支付二倍劳务费15521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正明主张,被告栾希明未按保证书内容“在陈正明劳务费不付清情况下,不向孙学奎支付工程款”,向孙学奎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栾希明应按保证书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支付二倍劳务费155215.60元的法律责任,乾润公司与栾希明存在挂靠关系,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涉案“保证书”的内容,不能认定陈正明与栾希明已达成了“栾希明直接将款项付给陈正明”的合意,栾希明出具该保证书真实意思系为缓解务工农民讨要劳务费上访情况,而通过暂缓向孙学奎付款的方式,督促孙学奎向务工农民支付劳务费。且通过邹平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审理查明内容,乾润公司、栾希明确依据孙学奎的结算单据向包括陈正明在内的人员支付了劳务费,故被告栾希明不存在违反保证书内容情况,且保证书中关于违约罚则的内容适用标准不明确具体,双倍支付的违约罚则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限额相悖。故原告陈正明主张被告栾希明存在违约情况,应承担二倍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乾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计3311元,由原告陈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