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蓝某某、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蓝某某,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32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蓝坊镇。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蓝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特别授权。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蓝某某、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0时52分,被告蓝某某驾驶被告熊某某所有的赣A03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在高安市蓝坊先岗水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41891.30元。2016年7月2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九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蓝某某驾车肇事,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2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要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属于我司承担。3、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其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蓝某某、熊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蓝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蓝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熊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91.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7000元,鉴定费3740元。6、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7、被扶养人户口、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8、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花费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医疗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三期鉴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伤残等级九级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对十级伤残认可。对证据6的结婚证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联性有异议,经营者是刘海云,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7,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依法计算。对证据8,修理费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结合修理明细和评估报告予以确认;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蓝某某、熊某某、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张代开发票,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鉴于摩托车在本案中确实受损,本院将对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0时52分,被告蓝某某驾驶赣A03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在高安市蓝坊先岗水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E6X**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N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41891.3元。《出院记录》载明:1、休息三个月,患处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循序渐进行患处肌肉功能锻炼。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钢板。3、出院后4月至6月复查X线片若骨折端出现骨不连,建议入院手术治疗或植骨术。4、出院后三个月如果左肩关节仍活动受限,建议来院复查左肩MRI并行关节镜探查术。5、有情况随诊。2016年7月2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6)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为九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40元。原告母亲邹喜花(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2年8月2日,其与丈夫罗时元(已故)生育三个子女:罗秋香生、罗小干及原告。原告与妻子刘海云生育两个小孩:罗双龙(2002年9月24日出生)、罗双凤(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及罗双龙、罗双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上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湾头粮管所。赣A03X**车辆为被告熊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蓝某某的驾驶证、赣A03X**车辆行驶证正常年检且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某给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蓝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蓝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A03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18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160元[77×(50+30)];3、护理费为8253.2元[77×(27975÷261)];4、误工费,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7天,按原告主张的8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245元(97×85);5、残疾赔偿金为111300元[26500×20×(20%+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被扶养年限为17年,罗双龙、罗双凤的被扶养年限均为4年零2月,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38.8元[8486×17×(20%+1%)÷3+16732×(4+4+2/12+2/12)×(20%+1%)÷2];7、后续治疗费7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10、鉴定费37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412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2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蓝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03128.3元(224128.3-121000),扣除其垫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71128.3元。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