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张国侨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张国侨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26号原告: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创投工业坊5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雄,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1号。法定代表人:杨剑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侨,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黄金公司)诉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茂业公司)、张国侨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吴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炜、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及张国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黄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给付原告17049.95克黄金的等值价款(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海黄基金交易所黄金收盘价计算),支付黄金差价款56150元、工费28575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5218190.7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国侨对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给付10公斤黄金的等值价款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张国侨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17049.95克黄金的等值价款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56150元差价款、285755元工费没有异议;3.因为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而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不支付货款存在客观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4.被告张国侨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南京紫金珠宝对账单、成品销售单、结价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向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供应硬金21835.8克,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向原告给付11649.21克黄金原料,尚有10186.59克未给付,并结欠原告工费238807元。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8日期间,向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供应“千足金”27769.68克,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给付原告黄金原料15000克(该15000克黄金价款为3856150元,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已支付380万元),尚有12769.68克未给付,并结欠原告工费46948元、黄金差价款56150元。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侨与2016年4月15日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愿意为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10公斤黄金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该承诺书的内容如下:今晚双方协商好让山东梦金园的黄金出库。张国侨承诺明天下午5点钟之前支付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金(千足金壹拾公斤),欠款欠料明天商定归还日期。承诺人处由被告张国侨签字。其中被告张国侨系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股东。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1.出具该承诺的条件是,江苏爱涛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文化公司)、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和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金园公司)于同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得以履行,但事实上2016年4月15日并未开启金库,三方协议并未得到履行;2.该承诺是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做出的,并非被告张国侨的个人行为。两被告并提交三方协议复印件,证明其上述陈述。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梦金园公司一次性取出存放在金库中属于其的黄金��品;黄金货品开库取货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张国侨在“乙方(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代表”下方签字。原告对三方协议质证认为:1.真实性由法院确认;2.被告张国侨在该协议上是明确作为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代表而签字的,明显和被告张国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的身份不一,因此承诺书的效力是针对被告张国侨个人的;3.2016年4月15日并未开启金库,但是“今晚双方协商好山东梦金园黄金出库”并非被告张国侨承诺支付10公斤黄金的条件。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方协议的另外两方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国侨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之间的互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黄金数量、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其确认的黄金及欠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紫金茂业公司之间的合作中未明确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返还黄金及款项的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履行,但应给予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间。结合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提出返还黄金及欠款的要求,在考虑到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合理履行期间后,本院认为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应于起诉前完全履行上述债务。因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因此而遭受的利息损失(其中黄金价格以起诉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收盘价为计算标准)。关于被告张国侨的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相关或为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可从职务标准、时空标准、名义标准、目的标准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张国侨在出具承诺函的当日,是在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营业场所内与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的供应商商谈开启金库、归还黄金等事宜,包括签订三方协议在内的行为均是以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实现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维护被告紫金茂业公司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第二,承诺书中“今晚双方协商好让山东梦金园的黄金出库”的记载,结合三方协议,以及承诺书中“欠款欠料明天商定归还日期”的记载,本院认定其中的双方是指原告和被告紫金茂业公司;第三,承诺书中“张国侨承诺明天下午5点钟之前支付苏州东吴黄金文���发展有限公司黄金(千足金壹拾公斤),欠款欠料明天商定归还日期”是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基于其与梦金园公司及爱涛文化公司的三方协议而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具体由被告张国侨代表被告紫金茂业公司履行。综上,被告张国侨出具承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紫金茂业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国侨就其中的10公斤黄金的等值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7049.95克黄金的等值价款(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收盘价计算),支付黄金差价款56150元、工费285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东吴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7元,由被告江苏紫金茂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丽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伍 世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