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文彬与戴文礼、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彬,戴文礼,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557号原告:胡文彬,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戴文礼,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敏,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胡文彬诉被告戴文礼、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礼、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戴文礼、林敏立即偿还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戴文礼、林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生意需要,戴文礼向胡文彬购买女鞋,至2015年8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戴文礼共结欠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戴文礼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同时,双方还书面约定若戴文礼未按计划偿还货款,则戴文礼物应支付胡文彬按月利率3%计算的货款利息,为此戴文礼出具一份《欠条》给胡文彬收执。后胡文彬多次催讨,戴文礼分文未偿还,现尚欠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笔货款发生在戴文礼、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敏依法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戴文礼、林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经营生意需要,戴文礼向胡文彬购买女鞋,至2015年8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戴文礼共结欠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戴文礼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同时,双方还书面约定若戴文礼未按计划偿还货款,则戴文礼应支付胡文彬按月利率3%计算的货款利息,为此戴文礼出具一份《欠条》给胡文彬收执。后胡文彬多次催讨,戴文礼分文未偿还,现尚欠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胡文彬提供的、戴文礼出具的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胡文彬诉请戴文礼支付货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还款计划及违约后果,因现已查明戴文礼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胡文彬诉请戴文礼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文彬主张本案所述货款系戴文礼、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请调查申请,故胡文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文彬主张本案所述货款为戴文礼、林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文礼、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文礼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文彬货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戴文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戴文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