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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与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257号原告: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XX,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XX。原告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与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代理审判员周莉、人民陪审员朱善臣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385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月838元,自2014年5月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算至2016年10月,每月按838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耐火材料,共计拖欠原告材料费、加工费9385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93850元,加工费转为借款,每月利息938元,三个月直至高潮路XXX号拆迁连本带息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9月支付1万元本金,尚余欠款8385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玻璃窑炉的电熔材料及材料加工,业务总金额为93850元。期间,被告共计以被告名义及案外人上海巨泰反光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交付了5张支票,金额合计9385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全坤(加工费转借款)人民币93850元,每月利息938元,借款期限大约三个月直至高潮路XXX号拆迁连本带息付清,借条上一并载明上述5张支票号码及金额。嗣后,被告共计支付11个月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支付1万元,之后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约定了月息,该月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38元的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价款83850元;二、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乾力窑炉材料厂自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6年10月止、按照每月838元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