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732号原告:陈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利原告陈学军诉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参加中央储备粮南通直属库海门分库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投标,由于投标要交纳4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打款40万元作为被告投标保证金,约定投标结束后保证金退回被告后返还原告。2016年6月20日开标后,被告未中标,保证金于2016年6月29日退回被告,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航大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款凭证、开标记录复印件、短信及录音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陈学军想挂靠在被告航大集团投标中央储备粮南通直属库海门分库建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由于投标要交纳4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陈学军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航大集团打款40万元作为被告投标保证金。双方约定投标结束未中标保证金退回被告后返还原告。2016年6月20日,中央储备粮南通直属库海门分库建仓项目开标后,被告未中标。此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4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学军挂靠在被告航大集团投标工程,因未能中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航大集团继续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航大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学军要求被告航大集团返还40万元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述保证金于2016年6月29日退还被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军4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航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预交上诉费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