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与华永竹、扬州方正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华永竹,扬州方正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481号原告: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在本市泰安镇山河村。经营者:刘金辉,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6609137219,住本市曲江新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永竹,男,汉族,1955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5509011237,住本市王巷新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方正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蒋王镇红旗东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三利出租站)与被告华永竹、扬州方正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脚手架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红,被告华永竹的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利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永竹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90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永竹返还租用原告的钢管5000米,扣件23000只。3、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在未足额支付华永竹工程款剩余款项5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的租赁业务,在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与被告华永竹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供应其在本市头桥创业园区和头桥华飞集团虹桥湾项目两处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后华永竹仅支付少量租金,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后华永竹承诺在当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90万元,返还钢管5000米,扣件23000只。后华永竹未履行上述承诺。另虹桥湾项目的脚手架等工程系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处承包,交由被告华永竹实际施工,华永竹曾委托原告处理相关款项。现方正脚手架公司通过诉讼与华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飞公司将尚欠剩余款56万元直接汇入华永竹账户,故提出如前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永竹辩称: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与华永竹无关,华永竹没有签字认可。部分材料上的华永竹脚手工印章不能代表是华永竹,指印也不能确定是华永竹所按,原告要求华永竹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对华永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8日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乙方华永竹脚手工签订钢管和扣件的租赁协议,使用于本市头桥镇华飞集团虹桥湾项目。原告举证的2013年11月3日的结账单可以证实黄正才以华永竹结账人名义签字认可因该项目欠原告租金69万余元,并加盖有华永竹脚手工印章。原告举证的2011年11月18日的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乙方华永竹脚手工签订钢管和扣件的租赁协议,使用于本市头桥镇创业园区项目。原告举证的2013年11月3日的结账单可以证实黄正才以华永竹结账人名义签字认可因该项目欠原告租金46万余元,并加盖有华永竹脚手工印章。原告举证的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及周长根的证词可以证实华永竹以在落款处按指印的方式认可欠原告租金90万元、钢管5000米、扣件23000只,并承诺在当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七承担利息。原告举证的发包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与方正脚手架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及双方诉讼形成的调解书可以证实华永竹为该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华飞公司尚欠56万元承揽款,应按调解书要求直接汇入华永竹名下。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华永竹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上所按指印进行鉴定,理由认为应由原告证明指印为华永竹所按。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华永竹为两处工地上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钢管和扣件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华永竹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及返还租赁物的事实。被告华永竹以无本人签名为由否认有关事实,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有关按印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永竹应按欠条记载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超出规定的范围,可以支持。另生效调解书确认的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尚欠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的承揽款56万元系实际施工人华永竹享有,按调解书要求也应汇入华永竹名下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正脚手架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可就该笔明确至华永竹名下的56万元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方正脚手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永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90万元,并按年息24%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华永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用原告的钢管5000米,扣件23000只;三、驳回原告广陵区三利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永竹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华永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6400元,交付原告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