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李海凤、罗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李海凤,罗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755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信宜市池洞镇广海路。负责人余榕青,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贤国,男,该社职工。被告李海凤,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罗汪,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被告李海凤、罗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强适用简���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凤、罗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海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0120149903422783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海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作装修房屋使用,被告罗汪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6.4%,被告李海凤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贷款由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海凤。借款后,被告李海凤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9502.50元(其中包含逾期贷款本金37818.28元)、利息7559.91元,给欠本息合计227062.41元。被告李海凤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借款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洞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3423766);二、判令被告李海凤、罗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9502.50元、利息7559.91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另计);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汪对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49903423766)复印件一份;2、《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3422783)复印件一份;3、《保证合同》(编号:10120149903423980)��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04××99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6、《贷款计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7、李海凤和罗汪的《居民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海凤、罗汪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海凤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上浮比例为2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3333‰、贷款利率为6.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借款本金,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3422783、保证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342398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均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或按逾期贷利率计收利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如遇不可抗力情形,或本合同债务之担保人遇不可抗力情形,乙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同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海凤作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4990342278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应李海凤(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现状,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担保,抵押人拒绝恢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等,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等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偿付的款项;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而债务人未予清偿、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而可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而导致抵押权人解除主合同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同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罗汪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4990342398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李海凤(以下简称债务人)的��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债权而债务人未予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其他足以影响或可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等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书面追索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条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所拖欠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债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该提前到期日起10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海凤按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信房他字第04××99号]。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海凤立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取得借款后,被告李海凤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502.50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37818.28元)及利息7559.9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李海凤偿还借款本金219502.5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为7559.9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汪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债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海凤、罗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的《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19502.50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37818.28元)及利息7559.91元,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凤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但是被告李海凤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海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凤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已依法生效。原告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的房屋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汪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罗汪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海凤、罗汪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凤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00201499034237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李海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9502.5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8月19日止为7559.91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三、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海凤位于信宜市环山路X号玉城名苑X幢(乾龙阁A)XXX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汪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该债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池洞���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凤负担,被告罗汪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保证的方式有:第(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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