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李建发、佛山市好来客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李建发,佛山市好来客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127号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7517944J。法定代表人:杨贵珍。委托代理人:梅立皇,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典,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发,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佛山市好来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客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东西大道乐安路段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内中三���富安位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海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303号。负责人:叶健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号B座临街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650208070。负责人:李海威。委托代理人:赖国安,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发、好来客食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81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前述损失予以直接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我司不予赔偿。1.车载商品车损失26710元,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139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我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的事实依据。1.贬值费。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条(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物价定损价格有异议。原告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有误,结合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核实1.前格栅外饰条306元;2.左前轮拱形防护罩198元;3.活性碳空调虑芯168元。此三个项目未见损失,三项总金额为672元,建议剔除。3.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健发辩称: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2时15分,被告李建发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桂丹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处于静止状态的由刘雄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挂车上的货物(小客车)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建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雄不负事故的责任。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坏的小客车为思威牌DHW6451R1CSE多用途乘用车(全新商品车)。该车辆是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购买,并由原告进行承运。该车辆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8608元、贬值损失价值为86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共1390元。车辆经实际维修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8710元及贬值损失8000元。被告李建发驾驶的粤Y×××××号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被告李建发是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维修费1871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139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3.贬值损失8000元(根据评估报告及发票予以确认);上述13项损失合计281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12项损失201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1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上述第3项贬值损失8000元,由于涉案车辆为全新的商品车辆,故对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发是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该8000元贬值损失,应由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李建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81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来客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100元予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好来客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00元予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2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8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1.84元,由被告佛山市好来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1.5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