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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6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4时许,在宣威市务德镇二中对面的麻将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旁观看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打麻将,期间将被害人陈某某掉落在地上的钱包拿走,随后将钱包藏匿于房屋旁的玉米地里。破案后被盗钱包被找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三张银行卡及被害人本人身份证。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宣威市务德镇二中对面的麻将室内观看陈某某等人打麻将时,将陈某某掉在地上的钱包偷走,并藏匿于麻将室旁边的玉米地里。陈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某带民警找到钱包并发还陈某某,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5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