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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7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美廉美超市门前东侧,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胡×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面部,致其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眶上壁、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韩×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韩×在一时冲动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二、被告人韩×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韩×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韩×认罪悔罪。请法院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胡×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停车费收据、停车收费员上岗证、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厂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胡×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韩×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胡×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