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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罗智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袁方清,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迎珍,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小林,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玉燕,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寿县支行)与被告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利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汉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喜得利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汉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方清立即偿还透支本金78077.73元,利息20000.36元、滞纳金4683.81元,合计102761.9元(利息及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每期滞纳金、超限费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农行汉寿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李迎珍、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袁方清因房屋装修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3日向农行汉寿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58711129,2012年11月27日经农行汉寿县支行审批后核准额度20万元。借款人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使用,金额为20万元。该信用卡透支后多次出现拖欠记录,截止2016年7月19日,逾期所欠余额为102761.9元(本金78077.73元、利息20000.36元、滞纳金4683.81元)。2012年6月14日,喜得利担保公司与农行汉寿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书,约定喜得利担保公司自愿为袁方清自申领贷记卡之日起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0月12日,黄小林、徐玉燕与农行汉寿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小林、徐玉燕自愿为喜得利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在农行汉寿县支行处汽车按揭贷款业务及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借款人所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且于2016年2月27日,向农行汉寿县支行承诺:愿意在借款人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农业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农业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农行汉寿县支行与袁方清之间就申领信用卡的合约、喜得利担保公司与农行汉寿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及黄小林、徐玉燕的书面承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汉寿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袁方清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现袁方清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汉寿县支行要求袁方清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袁方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其配偶被告李迎珍应承担清偿责任。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的担保责任成立,应为袁方清因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所造成农行汉寿县支行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喜得利担保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袁方清追偿。袁方清、李迎珍、黄小林、徐玉燕、喜得利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方清、李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欠款本金78077.73元、利息20000.36元、滞纳金4683.81元,合计102761.9元(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按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袁方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袁方清、李迎珍、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小林、徐玉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芃呈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