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正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贵,男,被告人李正贵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81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6日05时许,被告人李正贵携带撬锁工具,在昆明市官渡区向化村活鸡市场X栋X号门口,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正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正贵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正贵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正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正贵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正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