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079号原告:刘丽,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负责人:邵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吉A8Q9**号轿车机动车损失人民币169019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吉A8Q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1256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至2014年7月22日,保险单号为:PDAT20132201T000024840,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李金贵驾驶吉B9V4**号小型客车由吉草高速引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G202线与吉草引线交叉路口南侧200米,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驶来胡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A8Q9**号轿车相撞,造成李金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金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吉A8Q9**号轿车损失人民币169019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吉A8Q9**号轿车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理赔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该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方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认为损失价格过高,无法证明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T20132201T000024840,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投保车辆为吉A8Q9**号轿车,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015.23元。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31256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G/B/D11/A/D12。2013年12月22日8时50分许,案外人胡晨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8Q9**号轿车在吉草高速引线附近与案外人李金贵驾驶的吉B9V4**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金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永吉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金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吉林市神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169019元。2014年5月19日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永价鉴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吉A8Q9**号轿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69019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责任。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的车辆维修一直在进行过程中,2014年5月19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69019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铃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