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1225号 刘美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拐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拐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25号原告:刘美娟,女。委托代理人:赖若群,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拐牙,男。原告刘美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拐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赖若群、被告王拐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娟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拐牙驾驶粤某某小轿车从万载县某某乡黄村小学方向沿207乡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万载县207乡道黄村小学以东60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美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载彭嘉荣)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美娟和另一承载人员彭嘉荣受伤以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还造成原告怀孕16周胎儿引产,造成原告极大精神伤害。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拐牙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86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方的诉请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合法有效的证据为基础,其合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必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属于原告已支付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付医疗费是按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赔偿,也就是社保支付标准;对不是此次事故引起的医疗费支出,我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无证据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无其他收入证据,如医嘱要求护理故可按20元/天的标准补偿。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4、误工费缺乏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未提供劳工合同以及收入账目,无银行流水账明细无法证明工作与收入情况,收入的标准与收入减少的部分无法确定,可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请不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而且做终止妊娠手术患者及家属要求终止妊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因何原因要终止妊娠,事实不清,诉请精神抚慰金不合法。三、我司非侵权人,另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拐牙辩称,流产不是事故直接引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支持,其他无意见。医药费我也已经全部垫付了,要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拐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拐牙负全责;(4)万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务鉴定证明书两份、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医疗、引产的事实;(5)保全费发票一张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320元,修理电动车花费12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拐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拐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万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及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王拐牙已经垫付了9800元,本来有七张发票,遗失了一张。被告垫付的9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全部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王拐牙垫付,具体多少我们不清楚,发票都在他手上。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王拐牙驾驶粤某某小轿车从万载县某某乡黄村小学方向沿207乡道往万载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万载县207乡道黄村小学以东60米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美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载彭嘉荣)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美娟和另一承载人员彭嘉荣受伤以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送到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再次转入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原告曾于2016年7月14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行CT颅脑检查,此检查对婴儿致畸几率较高,故原告要求行终止妊娠手术,行终止妊娠手术时原告怀孕16周。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9625.75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王拐牙垫付。肇事车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王拐牙付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流产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脑震荡,虽然从事后看伤情并不严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下,如果不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是不可能得知具体的伤情的。而医院在进行CT颅脑检查时也明确指出此检查对婴儿致畸几率较高,建议妇产科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检查和治疗后,出于健康的考虑选择流产并无不妥。同时,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怀孕已经13周,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也看不出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存在医学上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其选择流产的理由。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有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流产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也应给予适当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被迫选择流产,从人之常情考虑,确会造成精神痛苦,原告理应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衡量其精神损害时,综合考虑到以下因素:第一、原告的流产虽然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毕竟交通事故并非导致原告流产的直接原因。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害致使胎儿流产,而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导致的随后医疗行为对胎儿可能会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被迫流产。这种损害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确定会发生的必然。从这个意义上讲,流产的所有责任都让被告承担无疑也有失公平;第二、原告怀孕尚属早期;第三、原告已生育有两名子女;第四、原告年龄32岁,并未丧失生育能力,如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还可以继续生育。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12天×30元/天=3360元;4、误工费18天×(24648元/年÷360天)=1232.4元;5、护理费18天×(27975元/年÷360天)=1398.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356.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8831.1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7631.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瓶车修理费1200元。交强险未获赔的部分医疗费352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娟18831.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娟3525.75元,共计2235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刘美娟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拐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625.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刘美娟负担204元,由被告王拐牙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