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君杰犯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君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1360号罪犯叶君杰,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君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叶君杰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叶君杰撤回上诉。罪犯叶君杰于2014年5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以闽宁监假字(2016)98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叶君杰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君杰入监服刑后曾三次违规被扣4分,经教育能接受劳动改造,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6130元、退出赃款3870元,但其月均消费额度较高,至今还有罚金3870元、追缴违法所得430元未履行。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与罪犯叶君杰之妻阙某某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周宁县司法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系由X镇司法所填写上报,该所调查认定罪犯叶君杰“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父亲年老在M村独居,其妻在Y镇与两个孩子同住。”由此说明,假释担保人阙某某户籍地虽亦在周宁县X镇M村,但阙某某及其俩个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却在Y镇,且叶君杰因本案在被抓获归案之前多次贩毒的作案地点大多在Y镇,而Y镇并非X镇司法所辖区。X镇司法所综合评估意见认为,叶君杰在本案发生前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15日因涉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于社区有一定的影响”,“对其假释后的风险、社区影响、监管方法难以有效评估”,“无法给出具体评估意见”。在此情况下,周宁县司法局未经重新调查复核即出具“经调查和综合评估,叶君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奖惩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缴纳罚金票据及退赃凭证;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假释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本院认为,罪犯叶君杰服刑期间虽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但其怠于履行财产刑,又有多次违规行为,说明其服刑情绪不稳定;该犯在本案发生前曾三次涉毒违法被行政处罚,重新涉毒违法犯罪的社会风险性较大,且假释担保人阙某某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因而监管帮教与社区矫正的条件均不充分,综合考量不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君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成圆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