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邹城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831号原告:邵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邹城市***号。被告:邹城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某法,该村村主任。原告邵某与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建筑材料生意,2012年10月份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修路期间,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某甲让原告供应石子、河沙并清运垃圾。后经核算,刘某甲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交付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邵军修路石子河沙款20000元(贰万元整)刘某甲2013年2月5日,并加盖了被告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由时任邹城市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刘某甲于2013年2月5日书写后交付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邵某修路石子、河沙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刘某甲2013.2.5(加盖了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野店村修路拉的原告的石子及河沙,当时村里没有钱,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景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野店大队因修路用河沙叁拾贰车32车、石子贰拾玖车29车送料人:邵某证明人:刘某乙电话:183××××2699”。该证明由原告邵某书写,由当时负责在工地上收料的刘某乙在证明人处签的名。证明目的:原告当时给野店村委会供应了河沙32车、石子29车,并有村委会的收料人刘某乙签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经营运输行业,在邹城市内销售运输沙子、石子。2012年10月份,邹城市某村整修村中道路,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32车河沙、29车石子,价值大约18000元~19000元。原告在被告进行修路期间,还给被告进行了村中垃圾清运,河沙、石子及垃圾清运费共计二万多元。原告在交付以上建筑材料并清运完垃圾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因被告当时没钱,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由修路工地收料负责人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建筑材料的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该笔材料款,被告拒不支付。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邵某向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供应沙子、石子并清运垃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沙子、石子并且在原告清运完垃圾后,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属于违约。时任支部书记刘某甲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供应修路材料、结算款项等事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向原告出具载明“今欠邵某修路石子河沙款20000元”的欠条,是代表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对欠原告邵军2万元债务的认可,之后修路工地收料负责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证明,也进一步确认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材���。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20000元的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自身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建筑材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建筑材料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邹城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