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E××××3微型普通货车从南靖县龙山镇棠溪村出发到龙山镇区,后又沿国道319线驶回棠溪村,途经龙山镇马山路段将车辆驶出道路连人带车掉入路左外水沟,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4时26分许被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本院标的款票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